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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律师:吸毒行为可能会引发哪些常见的刑事犯罪?

    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普罗权彰律师团 王毅律师

          毒品,系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作为违禁品,国家予以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持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我国,政府对毒品犯罪一向持严厉打击态度。本文主要从吸毒者角度来浅述吸毒行为在我国可能会触犯或者引发哪些刑事犯罪。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由于毒品交易在全世界都是受到严厉禁止的,毒品交易风险极高,但毒品又非常容易使人成瘾,许多吸毒人员为了“囤货”往往一次购买较多的毒品。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即便行为人拿自己合法的钱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如果达到法定数量或者重量,也可能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购买达到法定的数量或重量“毒品”,经检验为假毒品,由于持有假毒品不可能损害到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众健康,不构成本罪。但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则可能构成诈骗罪。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规制的是提供场所给吸毒者吸毒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行为人应吸毒者要求而被动提供。本罪名涉及到的“场所”是容易让容留者与吸毒者产生误解的地方,如果行为人提供自己的住所供他人吸食毒品,行为人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如果行为人将自己入住的酒店房间提供给吸毒者吸毒,即只是临时取得该场所的使用权或支配权,这种情况下是否会构成该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提供的场所上,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宾馆、酒店等公众场所。由此可见,本罪名只要行为人取得对该场所的使用权或支配权即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如果是非法取得的使用权或支配权,也构成本罪吗?根据字面意思和立法原意来看,本罪强调的是“容留”行为,不论行为人对场所使用权或支配权的取得是否合法,即行为人可以合法取得场所的使用权或支配权,也可以未经许可或未合法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举个例子:某出租屋在空置期间,A某擅自撬锁入内居住,期间带朋友B某等人在该屋内吸毒。显然,A某并未合法取得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或支配权,但此时该房屋在其支配之下,其容留B某等人在房屋内吸毒,仍然可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在容留他人吸毒的过程中,容易存在既提供场所,同时又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同时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呢?司法实践是数罪,但笔者认为,容留他人吸毒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行为,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吸收犯,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不应当数罪并罚(容留吸毒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当然,如果前一次仅是容留他人吸毒,后一次又在容留过程中向他人贩卖毒品,则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三、贩卖毒品罪

          吸毒人员中存在着一部分“以贩养吸”人员,即指的是通过贩卖毒品所得的钱来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吸毒者。这里存在几个问题:

    (一)罪名。究竟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处罚,还是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1、顾名思义,所谓以贩养吸指的就是行为人将毒品以贩卖为目的,以此换得金钱来维持自己吸毒。从这方面而言,应当定贩卖毒品罪;2、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与贩卖毒品行为系吸收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的正常状态。因此,贩卖毒品行为应当吸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换言之,只有在非法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的来源,而司法机关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又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如若“以贩养吸”人员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准备向其他人贩卖,在贩卖前被抓获(有证据证明毒品系用来向其他人贩卖),此时应当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不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认定,因为此时行为人购买毒品的目的系为了贩卖,非法持有仅是其贩卖前的临时状态,而其购买毒品就已经属于着手实施贩卖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二)毒品数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纪要》)第一条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

    四、其他罪名

          吸毒者为了获取购买毒品的资金,除了上述“以贩养吸”方式外,还存在其他多种方式。例如:“以盗养吸”“以抢(敲诈)养吸” “以淫养吸”等等,可能涉及的罪名有: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等。这种情况下,由于这些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属于毒品犯罪,因此难以存在上文所提到的因吸收关系而被吸收的问题,如若还因为吸毒而引发其他涉及毒品本身的犯罪,则可能被数罪并罚。

          由此可见,吸毒行为可能引发多种罪名的刑事犯罪。在这些因为吸毒而引发的刑事犯罪中,罪名以及罪数一直都是非常关键的争议焦点,在庭审中也往往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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