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王毅律师
2020年初,我国突发新冠肺炎疫情。此次疫情造成医疗防护物资和日常生活用品的紧缺,一些不法商家趁机哄抬物价,大发“国难财”。这种哄抬物价的行为在平时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其违法情节予以行政处罚,但在疫情期间哄抬物价,则可能构成犯罪!早在2003年“非典”期间,“两高”曾专门出台司法解释以规制此类现象。2020年2月6日由“两高”“两部”联合制定并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防控意见》)再次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结合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将哄抬物价行为认定为犯罪需要有以下几个条件:
一、行为人违反了国家在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的规定,实施了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经营行为
(一)“疫情期间”的时间范围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疫情起始时间应该以该公告为准,疫情结束的时间届时则需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为准。在此时间范围内,就属于“疫情期间”。换言之,如果不是在疫情期间实施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经营行为,则可能涉嫌的是行政违法。
(二)疫情期间对哄抬物价行为的主要认定依据
笔者发现,国家发改委早在2003年针对北京市物价局就“非典”期间如何认定哄抬物价违法行为的请示时,曾作出《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格[2003]135号)的回复(下称《复函》)。《复函》对在应对“非典”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时存在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并提出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2020年2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就《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所提到的几种哄抬物价行为进行细化,详细规定构成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货物等构成哄抬物价情形。
此次疫情期间,相关部门在执法时对于是否构成哄抬物价的认定依据主要就是《指导意见》。
二、哄抬物价对象是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
根据《防控意见》和《指导意见》的规定,疫情期间需要严格管理的物品主要有两类:防护用品、药品和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防护用品、药品主要是指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和相关医疗器械、器材等;民生物品主要是指人民群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粮油肉蛋菜奶等食品。疫情期间相关执法部门重点查处的哄抬物价行为,也主要是针对这两类物品。如果是这两类物品之外的其他物品,行为人触犯《防控意见》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能性并不大,而且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其他物品也不具备被哄抬物价的客观条件。
三、行为人是故意实施哄抬物价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指导意见》所提到的各种哄抬物价类型,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主观目的的证明内容是各不相同的。
(一)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类型
《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1、虚构购进成本的;
2、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3、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4、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1、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2、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3、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4、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内容的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哄抬物价的故意。
(二)违法囤积类型
根据《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2、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1项、第2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生产型、批发型和零售型经营者,政府必须要履行对其告诫义务。在政府履行告诫义务后其仍不遵照执行,才可以将其认定为哄抬物价,此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无疑应当是故意。
(三)其他类型
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2、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3、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4、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前1至3项内容行为,就可以认定具有哄抬物价故意。行为人若实施第4项行为,若要认定具有哄抬物价故意,则必须要经过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旧不予改正才可以予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对第3项所提到的“同品种商品”进销差价率问题,《指导意见》并未给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就利润幅度作出规定。各省、市、区依据当地情况作出的规定各不相同,但总体而言,上涨空间大致在15%-35%之间,超出这个上涨比例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哄抬物价。例如此前引起舆论关注的“口罩0.6元进价卖1元被罚”事件。
事实上,即便一些企业销售的物品价格涨幅超过了15%-35%,执法部门在执法时也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企业有证据证明自己除了进价的成本,还有其他合理性的开支属于成本,执法部门就不应该一刀切将其认定为哄抬物价。
四、哄抬物价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
一般性的哄抬物价的价格违法行为仅是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犯罪,比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谋取暴利的,只要其非法经营的数额达到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达到10万元,实施这一行为的企业就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疫情虽然给我国经济造成很大负面影响,许多企业面临着很大的成本压力。即便如此,企业也应当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当前国家已经开始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了很多优惠条件,笔者相信近期国家还将会有更多的优惠条件出台。因此,企业切不可被短期利益所诱惑而招惹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依法依规经营才是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