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律师工作中,常常会有当事人咨询笔者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若涉诉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等相关的问题。法院对合同违约金的调整,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意在通过此种干预合同自由的方式,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避免出现合同一方承受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的情况。
笔者根据自身实务经验,结合相关案例,拟从合同违约金过高的判断依据以及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进行阐述。
相关案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1民终22765号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弘丰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到期不能付款的,在第一个月内每吨钢材每天加价2元滞纳金;每推迟一个月,结算的单价在上一个月结算单价基础上每吨钢材每天加价1元,即第二个月内每吨钢材每天加价3元滞纳金;以此类推,最多不超过7元,上述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而金弘丰公司要求按各批次钢材款每日千分之一点一七计算违约金亦未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金弘丰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损失进行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每批钢材供货时间的第31天。
综上,金弘丰公司现要求中冶江门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803329.7元(10353329.7元-4550000元=5803329.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弘丰公司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二十冶公司作为中冶江门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中冶江门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弘丰公司与中冶江门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中冶江门分公司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对于中冶江门分公司逾期付款情况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定为按照逾期付款时间逐月上浮每日每吨钢材的结算单价,即双方合同已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中冶江门分公司完全可以充分预见其违约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畴。而一审法院在中冶江门分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后,已根据金弘丰公司经营资金占用后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情况对该项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作出了调整,故中冶江门分公司现上诉仍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其合理预见范围、以及金弘丰公司仅存在银行存款利息损失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于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规定。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因此。根据笔者实务经验及检索的大量判例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普遍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判断基础来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该实际损失应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若守约方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则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比较普遍的标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该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如前述广州中院的案例,两审法院均认为应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守约方未能举证证明所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若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实践中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建议
作为被诉违约一方,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以为在庭审中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即为自认违约事实。实则不然,一方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并不影响其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因此被诉违约一方应委托专业律师,就主张调整违约金和免责抗辩进行专业、缜密的诉讼筹划,以期达到最佳的诉讼效果。
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在违约事由出现后,为避免未能举证证明所受实际损失而面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可能被调低的风险,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收集整理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最大程度的弥补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