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李明慧律师
婚姻与我们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切身相关,我们每个人都会走进婚姻的“坟墓”当中,而且运气不好的话还有可能遇到“撬墓者”。
婚姻缔结行为作为法律行为,这其中当然的会涉及到身份关系的变化及与之相关的公共利益、社会伦理等事项,《民法典(草案)》中作为调整基于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的婚姻家庭编,明确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基本婚姻制度。对于此前在征求意见稿时呼声很高的“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并没有被写入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中,笔者虽然不歧视、排斥同性恋群体,但同样认为将同性婚姻法制化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试想,如果法律认可了同性恋婚姻,那么,多配偶婚姻是否也应被认可?所以说婚姻缔结并不仅是私人自由,还会影响到社会文明结构、公序良俗等各种社会关系,对此立法应当谨慎。当然,在本次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中最值得关注的应当是关于婚姻效力瑕疵类型的调整与变化。
众所周知,婚姻会导致身份关系的变化,而身份关系又要求稳定和明晰。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效力类型有三种: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有效婚姻涵盖了除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之外的所有婚姻,在此不予赘述,那什么情形下会导致婚姻无效?什么情形下又会导致婚姻可撤销?《民法典(草案)》中对此的调整和变化颇大,下文就是笔者对这两种婚姻效力瑕疵类型调整与变化的理解与分析。
首先来说无效婚姻,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法律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如果出现以上四种情形的婚姻是无效的,且只有四种情况会导致婚姻无效,而《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通过对比不难看出,《民法典(草案)》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只有三种,相比之前,减掉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一条,有严重疾病而没有治愈为什么不导致婚姻无效了呢,细想之下原因也非常简单,随着现代社会医疗技术的发达,很多疑难杂症的病基本上都能治愈,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缔结结婚本身就是两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一方有病不能治愈,而对方又愿意与之结婚的,法律就应该对他们的婚姻关系予以保护,这实质上体现了国家管制权对结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只有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国家才会通过法律强制规定予以干预。反之,则应视为“法未禁止皆授权”,认可其婚姻的有效性。
那么患有重大疾病缔结婚姻的应遵循什么样的处理原则呢?《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也就是说,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上被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了,这是立法的新变化,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履行如实告的义务,如果不如实告知,则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一规定也对应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不仅指一方故意告知错误事实,还包括一方在承担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因此,在缔结婚姻时,如果患病一方并不知晓自己患病的事实,婚后另一方则不能以认识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婚姻,而是仅在一方知情且故意隐瞒的前提条件下,另一方才能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婚姻,这实质上是对受欺诈的另一方缔结婚姻自由的保护。而且法律规定仅在患病欺诈的情形下才可以撤销婚姻,对于其他事实并不构成可撤销婚姻。在这个无欺诈不成婚的社会大环境下(或多或少而已),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所有带有欺诈性质的婚姻都有效力瑕疵的话,可能大多数的婚姻都没有稳定性可言了。
通读《民法典(草案)》,其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共有两种,除了上述患病欺诈为可撤销婚姻外,还规定了因受胁迫而撤销婚姻的情形,具体为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一条的延续。也就是说《民法典(草案)》相比过去增加了患病欺诈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纵观上面的婚姻
综上,我国《民法典(草案)》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三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有二种,在婚姻效力瑕疵类别的细分上,将原来的患病不能治愈的无效婚姻类型变更为现在的隐瞒患病可撤销婚姻类型,该调整和变化充分体现了法律尊重社会的客观实际情况的精神,也切实践行了“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立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