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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受贿罪

       辩护人: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高律师

    【案件概述】 

        2010年夏天,被告人牛某某担任宝塔区桥沟镇王家坪村党支部书记,马某某通过其朋友该村监委会主任的刘某介绍认识牛某某,并向牛某某表达了其想承包王家坪村后沟300多亩土地的想法。马某某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前几天约牛某某在泽子沟二期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牛某某提出给其和郭某某每人20万元好处费,马某某觉得钱数有点大,当时并未答应牛某某的要求。过后,马某某考虑到如果不答应牛某某提出的条件,承包协议就签不成,所以过了几天马某某答应牛某某给其和郭某某每人20万元好处费。

        2011年1月23日,王家坪村和马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后,马某某下车在其后备箱取出提前准备好的两个手提袋,每个手提袋内装20万元现金,两个手提袋共计现金40万元。马某某走到郭某某车时,给郭某某副驾驶座上放了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随后马某某走到刘某车跟前,牛某某当时坐在刘某的车后排座位上,马某某将另外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给了牛某某,之后刘某开车将牛某某送到王家坪村口,牛某某下车回家了。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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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总结】

         深圳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专注刑事案件的高律师认为:

         1、被告人牛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起诉书指控牛某某触犯了《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牛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受贿行为,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即《刑法》163条处理;被告人不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特征,被告人系王家坪村村支部书记,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非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虽系村支部书记,其所在机构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土地款也发放给了村民,并非国家专款,故其不符合上述范围的特征,所以被告人牛某某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追究责任。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贿证据不足。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主动性,即行为人是主动地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的等待他人给予财物;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贿行为有以下两个方面,但缺乏足够证据。二是索取性,即行为人总是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本案被告人牛某某没有乘人之危,向马某某施加精神压力的行为,案卷中也没有这方面的材料,要说施压也是郭某某向马某某施压,与被告人无关,不能将郭某某的行为强加于被告人。三是交易性,即索贿者通过要挟迫使对方向自己给付财物,以本人职权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表现为权钱交易的造意者、提起者;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王家坪村与马某某的承包协议是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王家坪村民会议通过承包方案的时间是1月22日(即签订协议的前一天),村民会议一通过第二天双方就签订了承包协议,作为村支部书记的牛某某并未进行阻挡或有意拖延,更未以此来要挟,土地承包等重要事项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非牛某某一人说了算的,协议是双方自主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基于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索贿的特征,不宜以索贿认定。

        3、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认罪态度好,受贿款项全额退还;(2)被告人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害,后果显著轻微;(3)被告人无索贿情节,主观恶意较小。(4)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且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4、量刑意见:依据本案各种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

        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牛某某退缴其受贿赃款20万元全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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