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阎某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8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某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孙一民、委托代理人田建初,被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8月,阎某开始经营上海申艺家具厂,并由汪某负责该厂经营活动。汪某任职期间,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他人借了部分资金。
1998年4月10日,汪某、阎某签订了《解聘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即阎某)负责按时分期归还乙方(即汪某)在职期间为甲方所借款项等内容,并罗列了所需偿付款项及债权人清单,其中有4月15日汪祥奎6000元本金;5月17日任幼德爱人本金2万元、利息12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阎某未能按时偿还上述两笔债务,故由汪某分别于1998年10月14日、1998年10月29日分别向上述两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之后,汪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阎某偿付上述两笔债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1月5日作出判决:阎某在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某人民币27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元,由阎某负担。
判决后,阎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汪某经两债权人丁士芬、汪祥坤同意,通过与上诉人签订“解聘协议”已将涉案2笔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故应由上诉人直接向两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代偿行为应属无效,故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还款的请求。被上诉人则辩称,“解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在外为上诉人所借钱款,并未形成债务转移,故上诉人仍应按约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由双方于1998年4月10日的“解聘协议”、丁士芬和汪祥坤(又名汪祥奎)分别签名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方证人丁士芬、汪祥坤均来本院作证。丁士芬证词的主要内容为:汪某因家具厂所需为阎某向其丈夫任幼德借钱,后任借给汪某8万元,其本人于1997年11月4日借给汪某2万元,当时言明6个月归还,利息由汪某和阎某商定。汪某与阎某签订“解聘协议”其事后知道一些情况,但其始终认为与汪某有直接借贷关系,故只向汪某催讨借款。汪某于1998年10月29日还款2万元,因汪某又写了张1200元的借条,故其在收条上写收到人民币21200元。汪祥坤证词的主要内容为,1998年底,其兄汪某称有客户退货,阎某急用现金而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元,言明半个月归还,经其多次向汪某催讨,汪某直到1998年夏天后才还款,当时汪某起草了一份收条,但其未签名。后汪祥坤又称因年龄较大及事件发生距今已多年,故前述还款细节有误,汪某还款应当在1998年10月中旬,其当时在汪某起草的欠条上签了其又名“汪祥奎”。被上诉人对丁士芬证词无异议,对汪祥奎证词,认为更正后是正确的。上诉人则称其对上述两证人所言借款事实均不清楚,后又改称其去丁士芬家中时,丁曾向其谈起过2万元借款一事,但这2万元钱系汪某向丁士芬所借,其未收到钱款。上诉人另称丁士芬系被上诉人好友之妻,汪祥坤又系被上诉人弟弟,故丁士芬证言证明力低下,汪祥坤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阎某与被上诉人汪某签订的“解聘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为上诉人所借款项,并随后罗列了被上诉人在外所借款项的清单,其中包括债权人为丁士芬、借款额为20000元、利息为1200元和债权人为汪祥奎(即汪祥坤)、借款额为6000元的2笔借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上述2笔款项,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两债权人同意,通过“解聘协议”将其欠丁士芬和汪祥坤的两笔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现应由上诉人直接向丁士芬和汪祥坤还款,因债务转移依法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而丁士芬、汪祥坤均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借贷关系,上诉人又无其他依据证实丁士芬、汪祥坤明确同意债务转由上诉人履行,故上诉人称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被上诉人擅自代其履行债务的行为无效,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丁士芬、汪祥坤所借钱款及利息共计27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汪某还给丁士芬、汪祥坤共计人民币27200元之行为系代偿行为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元,由上诉人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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