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两口办理结婚登记前,共同在当地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中心进行婚前检查,各项检查均显示不存在不宜结婚的健康状况。婚后不久,男方发现妻子竟早就患有艾滋病,怒将婚检机构告上了法庭。
近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对这起侵权责任纠纷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小鑫要求被告如皋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2014年冬天,一个偶然的机会,24岁的小鑫认识了与他同龄的小颖。每次和小颖接触,小鑫都感觉很舒服,半年后两人就有了结婚的打算。2015年7月底,两人一起到如皋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进行了婚前检查,各项检查均显示不存在不宜结婚的健康状况,便满心欢喜地领了结婚证。
2016年元旦期间,小鑫按照农村习俗向小颖交付了彩礼、首饰、“攥手钱”、“叫钱”等等,并办了一场隆重的婚礼。两个多月后,小颖剖腹产生下女儿,小鑫沉浸在初为人父的喜悦中。然而小鑫无意中发现小颖的手术记录,却令他瞠目结舌。
原来,小颖术前术后诊断内容中均记载她为HIV感染,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艾滋病。在小鑫的追问下,小颖无奈地道出了她隐藏多年的秘密:在婚前她早已得知自己患病,并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过备案,她还曾因此做过中期妊娠引产手术。突如其来的噩耗,给了小鑫当头一棒,他对自己的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在女儿刚满四个月的时候,小鑫选择与小颖协议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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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历了这场失败的婚姻,小鑫想起自己为结婚花光了家中所有的积蓄,更是万念俱灰。如果早知道小颖患病的事实,他是不会与之结婚生子的,想到这里,小鑫又翻出那份显示HIV/2抗体呈阴性的婚检报告单。小鑫认为,艾滋病属于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检机构未能检查出小颖是HIV感染者存在过错,侵犯了自己对配偶身体是否健康的知情权,影响了自己决定是否缔结婚姻的自主权,造成自己与小颖结婚并花费巨额礼金的损失。
为此,小鑫一纸诉状将如皋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婚检机构赔偿自己的彩礼损失10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
法庭上,婚检机构辩称,首先,本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为小颖提供婚检服务的医师亦具备相应资质,对HIV检查采用快速筛查法,检查方法及过程严谨规范,但该方法目前缺乏100%准确性,这是医学科学需要攻克的难题;其次,小颖在婚检时有意隐瞒传染病接触史和HIV感染史,严重影响婚检医生的综合判断;再者,艾滋病并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小鑫与小颖结婚是自己的选择,给付彩礼是自愿赠与,要求婚检机构赔偿彩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鑫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婚检机构对未能检查出小颖系HIV感染者存在明显过错,也无法律明确规定艾滋病属于禁止结婚类疾病,决定是否缔结婚姻的关键在于男女双方是否真正有感情,而并非是否患有艾滋病。因此,婚检机构未能及时检查出小颖系HIV感染者,与小鑫决定是否与小颖缔结婚姻、是否交付彩礼、是否造成相应损失均无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孕期38+2周”推算,两人至被告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时,小颖已怀有身孕。此种情形下再来讨论和追究被告婚检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对其配偶身体是否健康以及是否决定与其配偶结婚的权利,实无意义。
综上,小鑫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艾滋病不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一是被告婚前医学检查行为与原告方主张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二是艾滋病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
对此,该案承办法官马剑梅介绍说,《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具体身份的信息。因此,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再由其本人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本案中,造成小鑫不知情的直接原因在于小颖未如实告知检查医生、未如实告知小鑫,婚检机构的婚前检查行为与小鑫主张的所谓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马剑梅还指出,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艾滋病属于指定传染病范畴。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由此可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依法享有婚姻、就业等合法权益,患有艾滋病并在传染期内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而并非法律禁止或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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