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因认为1998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所确定的房屋面积有误,将发证机关告到法院。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
1997年,刘某之父为刘某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于1998年8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刘某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后,刘某不服,以应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2条起诉期限应为20年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刘某如有争议应依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的一年零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刘某的起诉期限在2000年3月10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实施之日已届满,且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