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是否可以将它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本文通过一则典型案例,配合相关法律条文、案例,对离婚诉讼中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探讨,供读者参考。
司法观点&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将该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应当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 >>>> 叶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的父母全额出资为其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后刘某到法院起诉请求与叶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叶某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叶某与刘某离婚,并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审离婚案件法院作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后,叶某不服提起上诉。叶某的父母随即向另一法院另案起诉叶某,主张购房款的性质为借款,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购房款的性质为借款,后叶某持该民事调解书在离婚案件的二审期间主张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一审中的庭审笔录载明,一审法院曾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回答说没有。二审中叶某又提出购房款系夫妻双方对外的共同债务,并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借据”,借款日期为二年前购买房屋的时间。刘某认为这张所谓的“借据”是叶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后补的,坚持认为购房款的性质为赠与。 >>>> 二审法院应如何认定“半路杀出”的民事调解书对本案产生的证据效力?合议庭在评议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借款性质而非赠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外举债,只要叶某和刘某之间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叶某没有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该出资款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叶某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缺乏利害关系人刘某的实际参与,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刘某的抗辩权。叶某和刘某在一审离婚案件中均陈述对外没有债权债务,叶某二审又主张购房款系借款,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显然存在矛盾。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叶某的父母随时都可能让叶某补写“借据”,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刘某用房产证来证明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叶某用“借据”证明父母出资的性质属于借款,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分析,房产证的证明效力要大于借据,故将购房款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对叶某所持民事调解书的证据效力,不宜机械地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案涉房屋是叶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 本案涉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叶某所持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已经确认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借款,对本案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应当具有预决性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直接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法律文书在离婚案件中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人的举证责任,诸如证人出庭、汇款交易记录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在父母实际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 当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性质,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问题的难点在于,在离婚诉讼双方利益对立时,子女给父母补写有关“借据”是分分钟的事,配偶一方往往无可奈何。如果“借据”是购房时写的,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将父母为子女买房的出资认定为借贷性质应该没有争议。但对“借据”的出具时间无法确认时,根据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产权人为叶某和刘某、叶某和刘某在离婚案件一审时陈述对外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这一系列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 我们认为另一种意见是适当的。本案叶某在二审期间所持生效法律文书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解决的是叶某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刘某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调解结果对刘某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摘自《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父母为子女放出资性质如何确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2辑(总第66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9月出版,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 相关案例 1.其他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本案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2.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提供民事调解书作为负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其负有证明此债务的来源、去向、用途等举证责任——王某、魏某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离婚纠纷中,调解结案的案件,大多没有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调解书内容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意思,另一方并未参与调解的诉讼程序,因此一方当事人提供民事调解书作为负债证据,而另一方有异议的情况下,应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主张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负进一步举证责任,提供该债务的来源、去向、用途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予以证明,不宜武断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0-1-14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来源:法信